问答题 被告人甲,1989年9月盗窃财物500元;1994年6月15日甲入户盗窃彩电一台,价值2500元;1998年1月16日因抢劫罪被抓获。
   问:对于甲1989年9月所犯盗窃罪是否应当追诉?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本案中,甲于1989年9月,盗窃较大数额他人财物,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为3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刘某在前罪追诉期内又犯盗窃罪,根据《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前罪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算,即从1994年6月15日起计算。时至1998年1月16日,尚未超过追诉时限5年,可见,对其1989年的盗窃罪仍需追诉。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