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游某与李某是邻居,2003年6月23日,游、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最后打起架来,造成李某头部被打破,游某小指头轻度骨折。县公安局根据李某的举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游某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同时对李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游某、李某均不服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3年7月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于是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撤销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请回答下列问题: (1)市公安局的这一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04年4月12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法?为什么?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1)市公安局的这一决定合法。《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本案中,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所以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作出撤销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2)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04年4月12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违反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于2003年7月1日已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而市公安局直至2004年4月12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历时10个多月,严重违反了上述《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