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阅读下列说明,回答下面问题。
[说明]
某县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工程,总投资额度约500万元,主要包括网络平台建设和业务办公应用系统开发,监理公司承担了全过程监理任务。建设单位自行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选择承建单位,但是监理单位指出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不妥当,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最终建设单位接受监理的意见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省外的投标人需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级资质、省内投标人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资质,招标文件于9月15日发出,并规定9月28目为投标截止时间。A、B、C、D、E、F等多家公司参加投标。但本次招标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招标失败。建设单位重新招标后确定A公司中标,于10月30日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第40天,与A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
合同生效后,A公司自行决定,将其中一部分核心软件开发工作分包给B公司并签订了价值100万元的分包合同。监理发现问题后,会同建设单位要求A公司立即终止分包行为并处以2万元罚款。A公司表示接受惩罚并宣布与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
在随后的应用系统建设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发现A公司提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质量较差,要求A公司进行整改。但是A公司解释说,由于建设合同没有规定应用软件系统开发应遵循的质量标准方面的条款,建设单位也没有相关的质量准则,因此A公司以白己公司相关的质量标准为依据进行需求调研、分析和编写需求规格说明书,是符合A公司质量标准的,从而拒绝进行修改。在这种情况下,监理单位建议A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此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或遵循相关的国家标准(GB/T 8567—88、GB/T 9385—88等)遭到A公司的拒绝。
问答题 指出该工程招标过程中的不妥之处,为什么?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1)对省内与省外投标人提出了不同的资质要求;公开招标应平等地对待所有的投标人。
(2)招标文件发出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间隔为14天少于20天;根据《招标法》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3)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的日期已超过法定期限;《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关于招标法知识、合同法相关内容的运用以及项目需求调研过程监理应掌握的基础知识和技能。
《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息系统工程合同管理指的是监理方对与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有关的各类合同进行组织和管理,包括从合同管理制度的制定、合同订立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合同条件的拟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等各个方面,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以达到信息系统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的目标。监理方在进行合理管理的过程中应始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维护建设方、承建方、其他相关单位(产品生产厂商、供应商、销售商等)的正当权益。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时,监理方应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科学、公正的依据,协助解决纠纷。
考查考生对《招标投标法》应当遵循的原则知识点的掌握,考核应试者对在监理工作中运用《招标投标法》的能力。
在本题中,涉及《招标投标法》的具体条文有: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下面,我们具体来看,试题描述中的招标存在哪些问题。
(1)“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省外的投标人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级资质、省内投标人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资质”。这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2)“招标文件于9月15日发出,并规定9月28日为投标截止时间”。招标文件发出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间隔为14天,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3)“建设单位重新招标后确定A公司中标,于10月30目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第40天,与A公司签订了项目建设合同”。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的日期已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问答题 监理单位认为建设单位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不妥当的依据是什么?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招标投标法》规定适用邀请招标的项目包括:“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解析] 要求考生回答监理单位认为建设单位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不妥当的依据。涉及《招标投标法》的具体条文有: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在本题中,建设单位为“某县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工程,总投资额度约500万元”,可见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问答题 监理会同建设单位对A公司进行经济惩罚额度是否合适?请阐明理由。A公司宣布与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罚款2万元不合适。理由是根据招标法的有关规定对A公司的上述违规行为处罚的额度应该在“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本项目中,分包项目金额是100万元,因此最多的罚款金额不能超过100万×0.1=1万元。
根据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解析] 要求考生回答监理会同建设单位对A公司进行经济惩罚额度是否合适,并阐明理由。以及A公司宣布与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在本题中,“合同生效后,A公司自行决定,将其中一部分核心软件开发工作分包给B公司并签订了价值100万元的分包合同。监理发现问题后,会同建设单位要求A公司立即终止分包行为并处以2万元罚款”。这种经济惩罚额度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最多的罚款金额不能超过100万×0.1=1万元。
同样,A公司宣布与B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也是《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因为其中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问答题 A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监理的建议是否妥当,请阐明理由。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A公司的做法不正确。监理公司的建议是妥当的。
这个问题涉及到合同条款空缺的解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因此监理要求A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此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是正确的做法。
合同法还规定,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适用的相关条款是: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监理的建议也是合理的。 [解析] 要求考生回答A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监理方的建议是否合理。
我们先看试题描述:
“在随后的应用系统建设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发现A公司提交的需求规格说明书质量较差,要求A公司进行整改。但是A公司解释说,由于建设合同没有规定应用软件系统开发应遵循的质量标准方面的条款,建设单位也没有相关的质量准则。因此A公司以自己公司相关的质量标准为依据进行需求调研、分析和编写需求规格说明书,是符合A公司质量标准的,从而拒绝进行修改”。
“在这种情况下,监理单位建议A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此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或遵循相关的国家标准(GB/T 8567—88、GB/T 9385—88等)遭到A公司的拒绝”。
这里主要考查合同履行中条款空缺的法律适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能力。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文如下: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因此,“监理单位建议A公司与建设单位就此问题签订补充协议或遵循相关的国家标准”的做法是正确的,而这一正确的建议却遭到了A公司的拒绝,所以,A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