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1997年8月26日,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签发了一张号码为IX2055923, 收款人为“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1月23日;并由被告予以承兑。汇票上无交易合同号码。同日,上海富士绅制衣公司经背书后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手同年9月3日予以贴现。1998年1月23日原告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告开户银行以“收款人‘坤’错,交易合同不用复写纸复写”为由予以退票。1998年9月30日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富士绅公司、贴现申请担保人上海枫泾商城利万家科技经营公司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之后1998年10月30日原告以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为被告,以票据纠纷为由向南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日期为1997年9月26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诉称:1997年8月26日,富士绅公司持被告于8月20日签发的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认为符合发放贴现贷款规定,故向富士绅公司发放了80万元贷款。1998年1月23日票据到期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退票。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票据款80万元;偿付拖欠利息1043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汇县百货总公司汇海商场辩称:原告不具有票据权利,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开具的汇票的收款人是上海富士坤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坤公司),而原告所持票据的背书人所持票据的申请贴现人系富士绅公司,故背书没有连续性;且汇票上的交易合同号码是后来添加上去的,银行的退票通知也明确退票理由是收款人与背书人名称不符,汇票交易合同号码无复写;该汇票系无效票据,而原告明知是无效票据仍贴现该汇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被告与富士绅公司之间无交易合同。原告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故原告诉被告票据一案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问:(1)涉争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为什么? (2)持票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了为什么? (3)原告提起诉讼有没有超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1)该涉争票据是有效票据。票据一旦开出,如果没有违反票据法强行性规定的情由,即为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因为笔误写错收款人的情况下票据无效。因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而不得以当事人的意思或其他有关事项来确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写错收款人的结果只能是实际的收款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本身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中的涉争汇票记载的事项完整,虽然写错了收款人,但是并没有对收款人进行更改,因此并不能根据第九条判断票据无效。 (2)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背书不连续。《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票据上的收款人为“富士坤”公司,而背书人却是“富士绅”公司,无论是否出自笔误,都造成了背书不连续的后果。因此长宁支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3)没有超过票据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因为该汇票是1998年1月23日到期,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作为持票人,对出票人(被告)的票据时效应当在2000年1月23日才到期。而在本案中,原告是在1998年10月30日提起本诉讼,因此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被告所引用的6个月的时效,适用于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本案中就是原告对上海富士绅公司的追索权,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