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2000年3月A省甲公司开始使用“小绵羊”名称作为其火锅店的招牌使用,2000年8月B省乙公司也在本地区使用“B省××县小绵羊火锅店”名称开业经营火锅店生意。2000年5月甲公司曾以“小绵羊”在火锅店服务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但因为“小绵羊”具有通用性,注册在以羊肉为主要原料的火锅店服务类商标上不具有显著性而被商标局驳回。2001年2月乙公司也以“小绵羊”申请注册火锅店服务业商标,也被商标局以同样的理由驳回。至2002年底,乙公司的经营规模越来越大,已经在全国发展了几百家连锁店。同时2002年底乙公司再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小绵羊”服务商标,注册类为包括火锅店服务在内的餐饮服务,最终获得批准,取得注册商标权。甲公司也因此起诉乙公司侵犯其在先权利,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要求撤销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
A.“小绵羊”标志是甲公司先使用的,其享有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撤销乙公司的注册商标。
B.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撤销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因为“小绵羊”具有通用性,注册在以羊肉为主要原料的火锅店服务类商标上不具有显著性
C.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撤销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因为甲虽然申请在先,但其申请已被驳回,不适用申请在先原则
D.乙公司的“小绵羊”注册商标不应被撤销,其取得合法有效的注册专用权,因为其在2002年申请注册时,由于其成功的经营,使“小绵羊”具备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注册条件
【正确答案】
C、D
【答案解析】[提示] 本题综合考查了商标注册非冲突原则、在先申请原则以及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件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条是有关商标注册非冲突原则的规定。同时《商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①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③缺乏显著特征的。”所以,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商标纠纷中,在先使用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也不能作为对抗他人申请注册同样标志的异议理由。另外《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是说虽然一些标志属于通用标志或缺乏显著性,但若经过使用者的使用,已经使其具有了独特的含义,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题中,虽然甲公司在乙公司之前使用“小绵羊”名称,但“小绵羊”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具有通用性,在没有经过特殊使用使其具备显著性之前,是不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的,而且在先使用也不能形成在先权利。所以,A项说法不正确。而乙公司至2002年底,其公司经营规模越来越大,已经在全国发展了几百家连锁店。该使用行为已经使“小绵羊”具有了独特的含义,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取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D项正确,排除B项。
至于C项考查的是商标注册的申请在先原则。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在先的商标,其申请人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本题中,甲公司虽然申请在先,但由于其申请时,该申请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法定要求被驳回了,已经不能再对抗在后申请了,故C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