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朱某原是大鹏公司的采购员,已辞职。某日,朱某接到大鹏公司的进出口业务代理商某粮油进出口公司的电话,称该公司代理进口的3000吨特级蜜糖因买主某食品厂急需资金欲低价转卖,大鹏公司如有意购买,务必于晚饭前回复。朱某紧接着就打电话找大鹏公司经理,经理正出差,要晚上才回来。朱某赶到粮油公司,说货物大鹏公司要了。粮油公司不知朱某已辞职,就与其签订了合同,并说蜜糖存放在仓库,你们把货款和仓储费付清,我们把仓单背书给你。朱某当晚带着已签好的一式两份合同和蜜糖的样品,找到大鹏公司的经理。经理看了合同和样品后,在合同上签了字,并要朱某第二天到公司盖章。大鹏公司将钱款付清后,拿着仓单到仓库提货,在验货时发现是一级蜜糖,就未取货。原来粮油公司怕大鹏公司不能及时付款,把那批特级蜜糖给了别人。这批一级蜜糖合同上订的也是特级,口岸验收时商检局发现货轮有轻度污染,就给降了一级,由特级改为一级。
问题:
朱某与粮油公司签订合同时,其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朱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大鹏公司经理在合同上签字之前,粮油公司能否主张朱某的代理是无效的?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以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所以糖油公司能够主张朱某的代理无效,撤销合同。
如果大鹏公司经理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朱某与粮油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有效。根据《民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朱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该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