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甲、乙、丙三家公司经过批准拟以定向的募集方式设立恒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甲、乙、丙三家公司,股本总额5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共5000万股份。甲公司认购1000万股,乙公司认购500万股,丁公司认购500万股。发起人制订了招股说明书,就剩余部分股份向丁和戊等10人定向募集。后工商部门批准公司注册成立恒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但是公司在经营1年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表明:甲公司实际出资只有100万元,乙公司实际出资只有50万元,丁公司实际出资也只有50万元,公司是以虚假材料报请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于是,丁和戊等10人起诉甲、乙、丙三家公司,认为三家发起人在恒通公司设立过程中虚假陈述,发起人设立恒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股东作出错误投资决定,请求法院裁决三发起人连带返还购买股金款及赔偿其他损失。
试对以上案情作出分析。
【正确答案】本案涉及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陈述、出资不实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害赔偿的问题。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公司发起人通过虚假陈述、出资不实等原因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而引起诉讼。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尤其是公司已经成立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诉讼该如何处理,理论和实践中都存有困惑。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发起人身份已经不存在,其与其他认股人一样成为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的诉讼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而不应由法院介入干涉,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这种纠纷。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能成立的,一方面,根据“法院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拒绝受理”之旨趣,无论何时,当事人不能解决纠纷时,司法救济都是其最后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公司出资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这种纠纷,并非没有法律规定。
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合同,在采定向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中,在发起人与其他认股人之间也存在着协议。公司发起人向其他认股人发出设立公司的要约,如招股说明书,其内容应为真实陈述,不应存在任何虚假或者欺骗,其他认股人是根据其招股说明书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作出的认股承诺。如果发起人招股说明书存在着虚假陈述、出资不实等,则构成了对其他认股人的欺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8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受欺诈的股东可以选择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与发起人之间的合同,要求发起人负责返还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法院变更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如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填补责任等。
本案中,很显然甲、乙、丙三家公司作为发起人,存在着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对丁和戊等其他10位股东的欺诈。丁和戊等10位股东当然有权解除其与发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裁决三发起人连带返还购买股金款及赔偿其他损失。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丁和戊等其他10位股东的出资已经形成了公司的资本,不能从公司中抽回其出资,而只能要求甲、乙、丙三位发起人用其各自独立于恒通公司的财产予以返还,而不能以恒通公司的财产进行返还,诉讼本身与恒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同理,丁和戊等10位股东所要求的损害赔偿,也只能由发起人以自己的独立于恒通公司的财产承担。当然,三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还可能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虚假出资罪(《刑法》第159条),此处就不再赘述。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