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赵某与孙某相交甚好,二人合伙做生意时,合资购买了一辆轿车,并登记在合伙企业的名下,后赵某之妻生病急需用钱,合伙企业和孙某都无力资助。赵某没有办法,趁孙某去外地之际,将该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的价格是12万元,刘某当日即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双方到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手续时,赵某谎称孙某授权其转让轿车所有权,于是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孙某回来后发现此事,与赵某发生争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返还轿车。
问:基于以上案情,分析本案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孙某与赵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购买了轿车,根据共有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可以认定该轿车是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知,赵某在未征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轿车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场合,且财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皆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的标的物轿车虽然是动产,但由于其特殊经济地位,法律上一般以不动产对待,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刘某可以取得轿车的所有权。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