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粮食买卖合同,约定2001年4月1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东北大米100吨,自此一个月之内,乙公司给付甲公司30万元。2001年4月12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大米,后来乙公司经过对该大米的质量检测发现大米存在质量缺陷,遂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重新给付大米。甲公司主张大米的质量问题是因为乙公司仓储保管不善造成,不同意退货请求,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甲公司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获得批准,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冻结了乙公司50万元的帐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持先予执行的裁定,从乙公司的帐户上强制划拨了30万元。据了解,甲公司为当地的粮食企业大户,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
请问:(1)法院对乙公司实施的是哪种财产保全?
(2)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正确?
(3)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1)法院对乙公司实施的是冻结被申请人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
(2)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正确。理由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因此,本案中乙公司只欠甲公司货款30万元,法院却冻结了乙公司一个存款为50万元的帐户。因此,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不正确的。
(3)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正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本案中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院可实行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此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由于甲公司为当地的粮食企业大户,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因此,也不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7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先予执行。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