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7年11月20日19时10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牌照号码为苏L10789的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2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块,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护栏,致使车壳变形、发动机损坏、轮胎脱落、后备箱钢圈撞毁。乘坐于车辆前排的田树盛脑后被撞破,在后排乘坐的三人被抛出车外摔伤。其中,潘兴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闻思诚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建英头部有多处肿块。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其事业法人登记证上登记的职责或服务范围包括路政管理、公路养护、规费征收和经营开发,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受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行使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权力。据此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对通过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和实施路政管理,可以对违反路政管理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
请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否是实行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还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还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正确答案】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其代为行使的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必须以委托机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对于本案中纠纷的解决在程序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