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51/%、乙出资25/%,丙出资24/%。三方以货币出资到位后,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章程中约定,由乙、丙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与公司的财务管理。后公司经营不善,甲多次要求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但均遭到乙、丙的反对,认为日常经营的事务甲无权干涉。于是甲将乙和丙作为共同被告诉到法院,称由于两被告的原因,原告虽占51/%的股权,却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诉请法院强制要求乙和丙提供,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试对案例作出分析。
【正确答案】本案涉及的是股东知情权保护的问题。
股东知情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一切事物有了解、知悉的权利,包括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信、书信、电话记录等文件的权利。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如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第98条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实质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股东获得收益来源于股东对公司事务实施各项管理与决策的经营活动。而任何管理、决策行为的实施,其前提是掌握公司的业务与财务等诸多情况。因此充分有效地行使知情权,是股东保障自身利益的基础,是股东最为基本、重要的一项权利。股东没有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或者剥夺股东知情权,都是对股东权利的损害。
既然《公司法》上确立了股东知情权,相应的就应对此提供相应的保障途径,司法救济作为当事人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手段,在公司“僵局”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是必然和必须的。(1)股东知情权诉讼被告的确定。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将公司确定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被告;二是将执行公司事务的股东作为被告;三是将实际控制公司的经理人作为侵权的被告。笔者认为,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应以公司为被告比较合适。股东的知情权是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由公司备置并保留与公司业务活动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将文件提交股东或方便股东审查,乃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虽然公司是由自然人所控制的,但是其侵权意志已经被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因而,不应将实际控制的股东或公司实际管理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2)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1款、第9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范围包括了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能够反映公司财务经营管理现状的几乎所有法律文件。(3)公司义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现行《公司法》对公司不作为或拒绝提供股东申请查阅的公司法律文件,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义务不履行主体的法律责任。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侵害股东知情权,公司负责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要给予公司负责人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日本要给予公司负责人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公司承担由此给股东造成的损失。
因此,本案中股东甲作为拥有丁公司51/%的股权的第一大股东,当然有权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而丁公司拒绝了其合理要求,是对股东甲知情权的严重侵害,是对其股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应告知原告股东甲将丁公司作为被告,而股东乙和股东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令公司提供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如果能够认定股东甲因此而遭受了损失的,可以判令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丁公司则可以通过罚款的方式追究公司负责人的责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