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犯罪嫌疑人冯某是某村的一名村民小组组长。1994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了该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按政策规定向该村民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费50余万元,该补偿费用于被占土地村民的生活补偿。1996年9月,冯某为他人说情所动,放弃原则,擅自决定将村民小组30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至今未能归还,造成经济损失近30万元。
   问:对犯罪嫌疑人冯某挪用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30万元如何定性?
【正确答案】冯某挪用本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不论是在本质上还是在犯罪构成上,均与《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相符,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首先,从犯罪本质上看,犯罪嫌疑人冯某为个人感情. 擅自动用村民小组用于解决被占土地村民生活的土地征用补偿费30万元,不仅挪用数额巨大,而且严重危及该补偿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加之使用人生意亏空,至今未能归还被挪用的资金,造成了近30万元的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冯某的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
   其次,挪用资金罪主体是非国有单位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害的对象是这些非国有单位的资金。村民小组是最基层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它不是国有单位,国家支付给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应由村民小组直接管理使用,该补偿费的性质已由国有资金转化为集体组织的资金,村民小组组长对该补偿资金的直接管理支配,已经不具有在村民委员会等中间环节上协助管理的性质,至此挪用该补偿资金已不属挪用公款性质而是挪用集体单位资金的性质。可见,村民小组组长利用其职权挪用其直接管理的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应属《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惩治的范围。
   最后,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刑法上是由相同特殊身份的犯罪主体采取挪用、侵吞等不同手段侵害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犯罪。《刑法》第 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虽然没有具体规定村民小组组长挪用村民小组资金行为,而只作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职务侵占罪也没明确规定有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权侵吞村民小组财物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权挪用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资金以挪用资金罪认定,在主体、客体等犯罪构成方面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一致。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冯某利用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国家支付给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