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此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行为。《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有学者认为这两条规定互相矛盾。请根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类的原理对上述两条规定及学者的观点加以评析。(中财2007年研)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因此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指以引起现存权利的直接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是指准用物权行为相关法律规则的处分行为,即以直接引起债权等权利移转、消灭为目的的处分行为,如债的免除、债权让与等行为。 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享有处分权作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处分行为效力的发生则要求行为人享有处分权。因此负担行为的行为人可以为数次内容相同的负担行为,对数人负担相同的债务;而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就同一内容仅得为一次处分行为。另外负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受相对性制约,即依据生效的负担行为,一方仅得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实现。而处分行为一旦发生效力,通常具有绝对性,即其法律效果得对抗任何人。 (2)法条评析 ①《合同法》第5l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是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之合同效力的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才有效。此处,订立合同的行为属负担行为,而处分他人财产属于处分行为,依照大陆法系的法理,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享有处分权作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因此,该条将享有处分权作为负担行为的生效要件,显然有悖法理。 ②《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此规定,出卖人应当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当保证买受人获得对标的物的完整权利,包括所有权。而无权处分人因其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可能保证买受人获得完整权利,必然不能满足该条规定。 (3)学者观点评析 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条文间存在根本性冲突,《合同法》150条必然成为实践中的“死条文”。持该类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第三人善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有效合同取得对标的物无瑕疵的所有权,从而不必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这些效力补正情形只是保证第三人能够排除他人就买卖标的所享有的在先的合法权利,当第三人正常行使其权利受到其他权利人的干扰时,权利瑕疵仍然存在,无权处分人仍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并无实质上的冲突与矛盾。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