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分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方式的妥当性。
(《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该条规定具有开放性。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来看,其并未封闭式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仅有8种,因此,开放性比较明显。而且这样规定也比较科学,为今后的立法和司法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2)该条规定了多元的侵权责任方式,是对《民法通则》中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的继承。该条一方面规定明确将各种责任方式规定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另一方面又将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包含在侵权责任形式之中,属于多元的责任方式。
(3)该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方式实际上包括损害赔偿型责任方式与非损害赔偿型责任方式两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属于非损害赔偿型责任方式,而其余的为损害赔偿型责任方式,两种类型的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存在差异。
(4)由于该条的存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逻辑被彻底扰乱了:无法先行独立地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再来考虑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相反,先要决定“被侵权人”欲主张的“责任方式”,才能考虑这种责任方式对应的责任构成要件是什么。例如,当受害人要主张赔偿损失时,就一般侵权而言,就需要依据第6条判断其是否遭受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相反,如果物之所有权人要求他人排除其对物的妨碍,则这种被第15奈先行决定了的“侵权责任方式”,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显然无法以第6条作为判断基础。因为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物上请求权,其成立既不要求被请求人有过错,也不要求请求人有现实的损害,同时它在违法性判断标准、免责事由等方面与典型的侵权责任均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