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
B、D
【答案解析】[解析] 本题的考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项下在途货物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权利是有别于债权人的取回权的。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对于在途货物而言,由于货物尚在途中,没有被债务人占有,所以,不构成取回权这一《企业破产法》上的特殊权利。本题中两次发货实际上已经可以分解为两个独立的履行行为,如果说建安公司还是第二批在途的木材的权利人的话,第一批木材的所有权肯定已经归开阳公司所有,所以,A、C项都是错误的,B项正确。开阳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以电告建安公司,提前支付价款,请求建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在途货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D项正确。综上,本题的答案为B、D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