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选题 开阳公司和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建安公司将一批进口木材销售给开阳公司,山建安公司负责运送,分两次交付给开阳公司。合同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即全部货款也分成3次,分别在开阳公司接受货物后付给建安公司的代表。第一次发货后已经过了3个月,就在建安公司把第二批木材装车发运的第3天,建安公司收到法院已经受理了开阳公司的破产申请的通知。此时,第二批木材还在运送途中,建安公司担心货到无法收到合同款项,因此急电运送方停止运输将木材运回。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有:______
  • A.第一次已被开阳公司接收的木材和现在在途的木材是同一合同项下的标的,对此,建安公司有取回权,所以有权取回全部木材
  • B.第一次已被开阳公司接受的木材,开阳公司已经付款,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开阳公司,在破产时作为企业的破产财产
  • C.建安公司对在途的货物有取回权
  • D.建安公司可以取回在途的木材,但是开阳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以电告建安公司,提前支付价款,请求建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在途货物
【正确答案】 B、D
【答案解析】[解析] 本题的考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另一方当事人对合同项下在途货物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权利是有别于债权人的取回权的。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对于在途货物而言,由于货物尚在途中,没有被债务人占有,所以,不构成取回权这一《企业破产法》上的特殊权利。本题中两次发货实际上已经可以分解为两个独立的履行行为,如果说建安公司还是第二批在途的木材的权利人的话,第一批木材的所有权肯定已经归开阳公司所有,所以,A、C项都是错误的,B项正确。开阳公司破产管理人可以电告建安公司,提前支付价款,请求建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在途货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D项正确。综上,本题的答案为B、D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