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案件时, 发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个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于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用该地方性法规。 最高人 民法院根据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 下文作出决定, 宣布该地方性法规无效并指令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用。 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作出不采用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请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
(1).上述两级法院的做法有哪些不妥之处为什么?
(2).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做才符合宪法或者有关法律的规定。
(3).具体结合上述案例说明我国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述两级法院的做法不妥之处有: 第一, 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用该与宪法
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是指导和监督关系, 而不是领导关系。 第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作出不采用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在审理案件时是否采用地方性法规。 因为, 在我国, 法院并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 没有违宪审查权。根据宪法. 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有两个: 一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另一个是省级人民代表大会。 在我国, 任何人民法院都没有违宪审查的权力。 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侵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权力。
(2)省人民法院的正确做法是: 在审理案件时, 如果发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 应该暂时中止案件的审理, 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对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违宪审查, 然后再根据审查结论对案件作出判决, 而不能径直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 不予采用。
(3)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亟待完善。 就本案例而言。第一, 我国宪法虽然授权一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权力, 但不具有专门性, 这导致主体不明, 责任不清, 因而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势在必行。 第二, 宪法和法律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 因此需要具体法律进一步贯彻, 特别要加强程序建设。 第三, 司法审判中有关宪法的适用没有得到加强, 这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制止违宪行为的出现, 因此,有必要加强宪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