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
赵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游手好闲,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供自己享乐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给自己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于是,钱某在赵某的示意下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用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拇指齐指甲根部切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小卖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示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儿子已被我们绑架了,准备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小命不保。”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迅速将赵某、钱某、孙某抓捕归案。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代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
问答题
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正确答案】赵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和放火罪,孙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①赵某为了索要钱财,故意制造伤害“事实”并先后让钱某、孙某给其父亲打电话索取钱财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赵某于1999年4月4日盗窃李某家5000元现金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是在赵某尚不满16周岁时实施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在盗窃李某家现金后的放火行为,事实上已然危害了公共安全,应构成放火罪。②在赵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中,孙某实施了积极的帮助行为,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行为有一定的分工,故而孙某与赵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孙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③钱某虽然按照赵某的示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赵某被警察带走了,但是赵某并没有告诉钱某打电话的目的与实情,赵某事实上并不知道赵某诈骗的犯罪意图,因此不能形成诈骗罪的共犯,钱某打电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钱某于1999年3月3日参与实施了一起绑架案,并分得赎金3000元,但钱某在实施该绑架行为时未满16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①赵某在实施诈骗行为与放火犯罪时都未满18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赵某在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放火罪行,依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了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有:①孙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只是起到了次要的作用,因而是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②孙某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孙某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孙某构成了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答案解析】
问答题
赵某基于抢劫的意图携带凶器于某晚十时许按事先看好的路线从阳台进入民营企业家关某家中,入室后发现关某不在家而其妻正在沐浴,于是使用不惊动关妻的方法打开关家卧室里的柜子,取出10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首饰后逃离。几天后,赵某销赃时被抓获。在对赵某如何定罪的讨论中,司法人员之间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些人认为,应以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预备犯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另一些人则主张对赵某应按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论处。请回答为什么会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两种不同意见各自的理由及你认为对赵某应如何定罪?
【正确答案】(1)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的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在客观上既有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又有盗窃罪的既遂行为,而盗窃罪与抢劫罪在法定刑上的巨大差距也是造成争论的部分原因。 (2)认为应定抢劫罪的预备犯的理由在于: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原来具有抢劫的意图,客观上有事先看好路线的准备行为,并且准备以凶器作为实施抢劫行为的手段,完全符合抢劫罪预备犯的构成要件。 (3)认为应定盗窃罪既遂的理由在于: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在秘密性。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不惊动关妻的方法实施了窃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行为具有秘密性,并且发生了犯罪结果。从这两方面看,行为人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既遂。 (4)赵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既遂。理由:赵某的行为属于吸收犯的一种形式,其中抢劫罪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而盗窃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犯罪既遂属于重度行为,犯罪预备属于轻度行为,根据吸收犯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原理,抢劫罪预备被盗窃罪既遂所吸收,最终应定盗窃罪既遂。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