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关于共犯口供相互印证一致情况下的证明力,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哪些观点?你赞同何种观点?(另一种出题方式为“试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
【正确答案】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又称为攀供,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即在交代自己罪行的同时,又供述和检举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事实。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做法各异,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 单一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攀供仍是口供,不是证人证言。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仍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一部分,不能用作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与他们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同案被告人互相揭发、检举中往往真假难辨,出现互相包庇或互相推诿的可能性极大,比证言要复杂得多。把攀供视为证人证言,违背了口供补强规则,易造成冤假错案。
   (2) 双重属性说,这种观点认为同案被告人既是被告人又是证人,其口供既是被告人供述又是证人证言。攀供的内容是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实际上也是向司法机关陈述他所了解的案件事实,与证人证言并无实质区别。虽同案被告人之间往往有利害冲突,但证人有时也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法律并未禁止这类人作证。并且并不违反口供补强规则,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所讲的“被告人”是指单个的被告人而非一个集合概念。“其他证据”当然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
   (3) 原则加例外说,主张原则上同案被告人攀供的属性仍是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起到证人证言的作用。这些特殊情况具体来说:其一,实行非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先受审并结案的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后审理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当两案中被告人供述一致,并排除串供的可能性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人民检察院对某一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该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同案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其三,同案被告人揭发自己并未参加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由于并不涉及本案案情及共同被告人行为情节的轻重,因而如果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四,共同犯罪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而对某些情节确无其他证据,这时可以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认定。
   第三种观点建立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区分的基础上,但又考虑了具体的案件情况,比较符合实际,目前已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