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对美国政治问题审查第一案“贝克诉卡尔”进行分析。
案情:贝克(Charles W.Baker)是田纳西州有选举权的公民,卡尔(Joe C.Carr)是该州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州政务卿,他负责为郡县选举委员会制作空白表格、套封及选举信息、确认选举结果,并负责掌管选举记录。与卡尔一起被起诉还有该州的司法总长、州选举协调官,以及州选举委员会等,他们也都分别承担一部分选举工作。在该案当中,原告认为田纳西州1901年的立法对该州95个郡县的大选议席的分配是专断而任意的,并且明显无视该州几十年来的经济发展和人口变迁,致使原告“选举权受到贬抑”,从而不能实现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律的平等保护。他们由此诉请法院判决1901年立法违宪,并请求法院发布一项禁令,要求该州的有关官员不再根据该法组织选举。联邦区法院初审裁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之一就是该案属于“政治问题”,不具备“可诉性”,因此法院不能为本案提供适当的司法救济。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要求保护政治权利的案件并不等同于“政治问题”案件。所谓不具有可诉性的政治问题案件,应当主要限于宪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保证条款”,即“合众国保证本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美国宪法第四条第四款)。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与保证条款无关,因此不属于保证条款所指向的“政治问题”。保证条款之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是因为裁决将涉及法院与其他平行的联邦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而无关乎联邦法院与各州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判定某一问题是否属于政治问题时,首要的考虑是看该问题是否已交由其他政治部门进行终局性裁决,以及是否缺乏司法裁量的适当标准”。传统的属于政治问题范畴的事项包括:(1) 对外关系;(2) 与敌对国的敌对时间;(3)立法的实效,包括宪法修正案议案的效力和普遍立法的程序等;(4) 对印第安部落的法律地位的确定; (5) 共和政体的形式等。“政治问题”案件必须具备“五项基本原则”,只有符合以下五项要件之一的争议才能被认定为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政治问题”:(1) 宪法已明文规定这一事项属于另一平行的政治部门管辖;(2) “缺乏司法上可发现的和可以掌握的解决争端的标准”;(3) 在不预先从政策上确定显然属于非司法部门斟酌决定的情况下,不可能进行判决;(4) “非常需要毫无异议地恪守已经作出的政治决定”;(5) “潜在着出现各部门对同一问题有种种不同意见的尴尬局面之可能”。据此,联邦最高法院以6:2的多数票裁定:原告以未适用宪法修正案第14条平等保护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成立,区法院的判决被撤销,并要求区法院按照最高法院判决的意见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正确答案】政治问题法治化是现代宪政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贝克诉卡尔一案发生时,也正是美国社会经历着新的社会振荡之时,人们要求以一种新的民主方式代替越来越倾向于集权的既得利益集团所确立的政治构架,而司法审查权对于代议机关的平衡就契合了这种需要。当贝克诉卡尔案进行判决时,持反对意见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菲利克斯·弗兰克福特大法官曾气愤地谴责这一判决:“今日之法院推翻了建立在一系列先例基础之上的有关判决的一贯程序,包括那项如今被确定的而仅仅在五年前还遭到一致否决的请求……然而,无论怎样迎合人心,也无论政府政策的制定者以及伟大的政治思想家们曾经多么渴望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地理分布来配置,都从未被普遍地实践过……这不是英国的制度,这不是殖民地制度,这不是联邦政府依照宪法而选择的制度,这不是在正式通过第四修正案时美国所实行的独一无二的或者说无比优越的制度。这也不是美国现行的无比优越的制度。”然而实践证明,正是这一判决符合了美国社会历史的发展,避免了因社会权力分配不公而导致的进一步动荡。它尽管不是英国的传统,但是却超越了英国的传统而树立了新的值得仿效的传统。
贝克诉卡尔案发生在20世纪60年代,然而其所确立的标准直到今天仍然是界定政治问题的核心。对于一向含混不清的“政治问题”概念来说,1962年这一判决赋予它鲜明的含义。但是,贝克诉卡尔案的意义远不只此,它契合了宪法发展的方向,为美国本土乃至域外提供了政治问题法治化的显例。
从贝克案当中我们不难发现,政治问题法治化不能只停留在政治理论当中,对于进入法律领域的“政治问题”,应当从以下维度来进行审视:
第一,政治问题应当制度化。贝克案以界定什么是不具有可诉性的“政治问题”的方式,实际上完成了对不可诉的“政治问题”的限制。通过将政治问题归结为五个方面,政治问题变得更加制度化,也更方便司法操作了。
第二,法治当中的“政治问题”需要有明确的主体资格,因此需要对分权原则进行充分阐释。布伦南大法官在谈到政治问题理论的基础和前提时说,“政治问题的不可由法院进行审理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分权功能。”在分权原则之下,虽然“政治问题”可以使得其权力主体享有司法裁量的豁免,但是,对于什么样的案件是不可裁的,仍然应当由法院来判定,因此,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裁量,也不存在绝对的“政治问题”。在本案的判决当中,布伦南大法官就曾经多次强调,无论是外交领域、立法程序,还是共和政体问题,尽管法院不能回答“是与否”的问题,但是,政治问题已经消除其不确定状态,司法权就有许多机会介入。可见,确定“政治问题”原则标准的目的在于防止政治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三,贝克案体现了司法审慎与司法权的刚性。在案件的判决当中,对政治问题不可裁的确认体现了司法的审慎考虑,判决还对管辖权与可裁性进行区分,这是司法区别于政治机关的刚性体现。从根本上说,司法权不以民意基础为要件,也缺乏行政部门的武装力量,其权威建立在公众对其道德约束力的持久信任的基础上。因此,司法权应当尽量避免介入政治力量冲突,以免危及公共信任。
第四,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富有张力。这种张力表现在司法独立与公民权利保障的结合。在本案当中,确保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规定的平等保护权利是案件的最终目的。因此,放在司法的天平上来进行衡量的,不是司法权与政治权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而是在州(甚至国家)权力与公民宪法性权利之间孰轻孰重的问题。当司法权力作为公开、公正、公平的裁判者为保障公民权利而与政府的政治行为相抗衡时,才有可能具备最终的合法性与权威。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