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例1 (股权欲转让 税收细筹划)
   华瑞公司是一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33/%,2005年公司期末财务状况如下:实收资本50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40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000万元。其中,甲公司持股比例为80/%,所得税税率33/%,初始投资成本4000万元;乙公司持股比例为20/%。出于经营战略的需要,甲公司拟按账面价值转让其所持有的华瑞公司的股份给丙公司,该业务应如何操作(为了便于经济效益分析,不考虑其他业务及税种的影响)?
   根据《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方案1,甲公司按账面价值转让。
   转让价格为10000×80/%=8000万元;转让收益为8000-4000=4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为4000×33/%=1320万元;甲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为4000-1320=2680万元。
   丙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
   又根据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税发[199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可得出如下税收筹划方案。
   方案2,甲公司与乙公司协商,先按账面价值1600万元受让乙公司16/%的股份,使甲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96/%,投资成本变更为5600万元,然后再将96/%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效益分析:转让价格为10000×96/%=9600万元,其中股息性质的所得为5000×96/%=4800万元,因双方所得税税率一致,按现行税法规定免予补税。
   转让收益(税法口径)为9600-5600-4800=-800万元;甲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为9600-5600=4000万元;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0元,形成股权转让损失800万元。不但不用缴纳所得税款,反而形成以后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800万元,相当于该业务应纳所得税-264万元。
   丙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支付9600万元享有瑞华公司96/%的股权;为了便于与其他方案分析比较,同比计算相当于支付8000万元享有瑞华公司80/%的股权。
   方案3,华瑞公司先将未分配利润全额进行分配,然后再按账面价值转让80/%的股份。利润分配后,甲公司可得到股息3200万元(4000×80/%),按税法规定,双方所得税税率一致,分得的股息免予补税。分配股利后,华瑞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6000万元。
   甲公司效益分析:转让80/%股份的价格为6000×80/%=4800万元;转让收益(税法口径)为4800-4000=800万元;应纳所得税为800×33/%=264万元;甲公司股权转让的实际收益为3200+800-264=3736万元;丙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4800万元。
   分析要求:为甲公司选择一个方案,并简要说明原因。
【正确答案】方案1中甲公司实际收益2680万元,应纳所得税1320万元,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8000万元;方案2中甲公司实际收益4000万元,应纳所得税0万元,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8000万元(为了分析方便,按80/%持股比例同比计算);方案3中甲公司实际收益3736万元,应纳所得税264万元;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4800万元。从甲公司的角度分析,方案2好于方案3,方案3好于方案1。
   在实施以上税收筹划方案时,以下两点内容值得斟酌。
   1.具体实施方案2时,难点在于乙公司是否同意转让其股份,这主要看其在瑞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方案2在现实工作中有一定难度,股份转让的程序也需要事前进行严密的筹划:“甲、乙、丙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公司受让乙公司16/%的股份转让给丙公司的同时,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以后的某一时刻,若乙公司向丙公司提出书面要求,要求按瑞华公司账面价值回购16/%的股份或要求丙公司将16/%的股份转让给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时,丙公司不得拒绝,并应履行有关法律程序,配合乙公司或乙公司指定的其他方办理股份的回购或转让手续,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暂不考虑有可能涉及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该事项达成的私下交易)。”通过以上股份转让程序的筹划,满足了甲公司转让股份节税的需要,也满足了丙公司控制瑞华公司的需要,同时也确保了乙公司在瑞华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可谓皆大欢喜。
   2.实施方案3需注意的问题:国税发[2000]第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税法与会计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不一致,税法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在权益法核算之后、成本法核算之前,介于两者之间。因此,若分配股息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仅做“利润分配——应付股利”的会计处理,不分配现金,待以后现金流充足时再分期支付。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