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目前理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商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即商号权既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或继承。一方面,商业名称权是商事主体表示自己的名称所生之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另一方面,商业名称是同商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商誉的外在表象和客体,可以成为转让的对象,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正是基于商号权兼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属性,各国商法理沦和商事立法普遍肯定了商号权的可转让性。我国相关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商号权可以转让,《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转让商号在世界上一直存在两种学术观点并导致两种不同立法:一种主张绝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不得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应当连同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营业废止时转让。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主要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另一种主张相对转让主义,在立法上奉行可单独转让的原则,即商号可以与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商主体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可以同时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法国。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