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情]
韦某与邵某商量以假借租房的名义,对将其带去看房的人在房内实施抢劫。邵某通过网上租房信息了解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王某某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某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工具。两人于当日来到租房处,随王某某进入房间后随即拿出弹簧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韦某用手掐王某某的颈部,致王某某昏迷。二人共抢得财物500元。(事实一)
韦某与邵某见王某某昏迷不醒,遂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王某某杀死灭口。王某某佯装昏迷,趁韦某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际,哀求邵某放其逃走。邵某同意掩埋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王某某的脸朝下。韦某返回后,邵某并未将王某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韦某。邵某挖了一个坑,并向韦某提出其一人埋即可,便按照与王某某事先的约定将王某某掩埋。韦某与邵某离开后,王某某爬出土坑获救。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事实二)
邵某将自己的行为告诉了父亲,其父当即报警并协同公安机关将邵某抓获,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实三)
邵某被抓获归案后,韦某一直在外潜逃。韦某发现“不孕不育”市场很有前景,于是在各大高校中张贴广告,招聘女大学生有偿捐卵,捐卵一次补助5000元。同时,韦某把这些卵子高价卖给黑市的代孕公司,韦某共获利100万元。(事实四)
韦某尝到甜头后决定再大干一笔。韦某以其好友的名义设立元天豪有限公司,在当地市区违法搭建商铺,在未经审批,亦未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招租,承诺定期开业,与350余名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韦某将这些钱投入到经营之中,准备进一步扩大商铺的规模。(事实五)
[问题]
问答题
1. 对于事实一,韦某与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为什么?
【正确答案】韦某与邵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同时具备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而事实一中的待出租的房屋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入户抢劫”中对“户”的解释。
该待租房屋能否认定为“户”,要结合“户”的两个基本特征来确定:供他人家庭生活(主要是考虑户是一个涉及隐私、住宅安宁的地方一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一场所特征(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可能性较小)。本题中作案的房屋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具备场所特征。该房屋虽系待租,却是封闭的,需要被害人王某某拿钥匙开启方能进入,显然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故符合“户”的场所特征。但该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该房屋既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有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行为人作案时无人在此居住,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抢劫犯罪中的“入户抢劫”之所以成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是因“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正常生活。只有在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才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和生活安宁,这种抢劫行为才具有一般抢劫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殊社会危害性,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果行为人在无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抢劫,其行为不会对他人的住宅和生活安宁造成任何侵害,该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异,自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问答题
2. 对于事实二,韦某与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属于何种犯罪形态?
【正确答案】韦某与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韦某杀人灭口意志坚定,其主观故意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被害人未死、逃脱完全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韦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而邵某给被害人制造逃脱的机会,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邵某主观意志的变化及所采取的措施与被害人未死而得以逃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某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
本案被告人韦某与邵某预谋抢劫后杀人灭口,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将被害人打昏并决定采用挖坑掩埋的方法杀人灭口。被害人苏醒后,乘韦某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某留其性命。邵某同意,因害怕韦某,邵某要求被害人与其配合。为了掩埋时不堵住被害人的口鼻,让被害人能够呼吸,以便事后逃走,邵某又告诉被害人掩埋时会将其身体翻转为面朝下的姿势。韦某回到现场后,被害人继续佯装昏迷,邵某未将被害人已经苏醒的情况告诉韦某,并向韦某提出自己埋人即可,后一人将被害人脸朝下埋进坑里。被害人在二人离开后,爬出土坑获救。根据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邵某能够完成犯罪,但其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犯罪意图。因惧怕韦某,邵某未敢当场放被害人逃跑,而是采取浅埋等方法给被害人制造逃脱的机会,其从客观上也未行使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邵某主观意志的变化及所采取的措施与被害人未死而得以逃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某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相形之下,韦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显然有所不同。韦某杀人灭口意志坚定,其主观故意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被害人未死、逃脱完全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韦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未遂。
问答题
3. 对于事实三,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正确答案】邵某的行为因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自首的认定。
成立自首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在本案中行为人并没有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也对此作出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因此,邵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题的原型是《刑事审判参考》第700号指导案例“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当时的裁判理由认为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自首,认为其亲属的报警行为产生了抓获行为人的效果,行为人被抓获与其亲属的代替投案之间有紧密联系,故对行为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是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应当以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现行司法解释更强调行为人自首的主动性、自动性,犯罪行为人的亲友投案并不能代替其本人的投案。
问答题
4. 对于事实四,韦某招聘女大学生进行有偿捐卵又高价卖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为什么?
【正确答案】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卵子只是女性体内的生殖细胞,而细胞与器官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卵子解释为器官就超出了器官本来的含义,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认定。
本题原型是当前的热点事件,据媒体报道,部分女大学生基于种种原因,把自己的卵子卖给所谓的中介人,再由中介人把卵子高价卖出。在本案中,韦某组织出卖卵子的行为是否能被评价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本案的焦点。显然,卵子只是女性体内的生殖细胞。而细胞与器官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将卵子解释为器官就超出了器官本来的含义,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所以韦某组织出卖他人卵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由多种组织构成的能行使一(特)定功能的结构单位叫作器官,器官的组织结构特点跟它的功能相适应,我们一般都比较容易注意到一些组织集中的直观的器官。比如眼、耳、鼻、舌等感觉器官,再如内脏器官心、肝、肺、胃、肾等。不少器官都容易被人们忽略而不认为是器官,比如任何一块骨骼肌,皮肤等。器官的缺失会导致人体的生理、健康机能受损,而出卖卵子本身并不会对人身健康造成太大危害,毕竟,这类行为在有的国家还是合法的。
问答题
5. 对于事实五,韦某未经许可在城区违法搭建商铺并以招商为名收取租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正确答案】韦某未经许可在城区违法搭建商铺并以招商为名收取租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韦某违反国家规定,违章搭建商铺并对外招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答案解析】[考点] 本题考查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本题的原型是《刑事审判参考》第1042号指导案例“翁士喜非法经营案”。关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搭建的商铺系违章建筑,决定了招商行为必然受到政府查处,行为人未如实告知商户这些商铺无规划审批手续,还作出了定期开业的虚假承诺,骗取商户签订租赁合同,诱使商户自愿交付租金,给商户造成资金风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违章搭建商铺并对外招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认为后一种意见更为合理。本案中,行为人对商户隐瞒商铺无合法审批手续,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商户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基于自愿将钱款交付于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疑似诈骗行为。但是,从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分析,行为人要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即使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对商户隐瞒了商铺无合法审批手续的事实,承诺定期开业,即实施了部分欺骗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经营”,而不具有非法占有商户所交纳租金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特征。故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首先,行为人未经许可搭建商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根据《建筑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且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一些前置条件,如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等。行为人未经合法审批,未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违法搭建商铺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其次,行为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社会影响重大,一直受到国家的严格管控,未经许可私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不仅破坏了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秩序,也使其他从事此类业务的合法经营者直接面对低成本的违规经营活动的竞争,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最后,行为人非法经营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