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曲某和毕某合作创作了《我的高中时代》这部小说,后曲某希望出版小说,毕某不同意。曲某把小说上传至自己博客并保留了毕某的署名。傅某未经曲某和毕某许可,在自己博客中设置链接,用户点击链接可进入曲某的博客阅读小说。颜某未经曲某和毕某许可,在自己博客中转载了小说。合君合出版社只经过曲某的许可就出版了小说。下列说法正确的是:______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解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可知,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只要不转让著作财产权,许可别人使用作品不受限制,故曲某把小说上传至自己博客并保留了毕某的署名的行为,并没有转让著作财产权,曲某可以把该作品公之于众予以发表,也可以把作品上传到网上进行网络传播,故A项说法错误。
D项中,根据前面的分析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只要不转让著作财产权,许可别人使用作品不受限制,合君合出版社只经过曲某的许可就出版了小说,该行为并没有转让著作财产权,合作作者曲某当然有权予以许可,合君合出版社的出版是一个合法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毕某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D项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将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是否上传到网上的行为。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将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上传到网络上,就侵犯了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题中傅某只是单独提供了链接,并没有直接提供作品的内容,根据该司法解释不侵权,故B项说法错误。
《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曰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国家版权局2015年4月17日《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2条规定:报刊单位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刊登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单位与互联网媒体、互联网媒体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由此可知,颜某在自己博客中转载了小说,需要经曲某和毕某许可并向其付费,本题中颜某履行了付费义务,但并没有经过著作权人曲某和毕某的许可,仍然构成侵权,故C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