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国有企业在2001年改制成有限公司,由管理层持有多数股权,章程依据当时的公司法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规定股东会职权之一为:“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作出决议”。2006年9月,该公司总经理股东S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要求他们在30日内行使异议权或者优先受让权,其他股东虽有异议但因要价太高而无人愿意购买,S抢在公司开会讨论股权转让办法之前也即其他股东接获通知的第30天,与其70多岁的老父亲签约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因章程没有修改股权转让的条件,公司拒绝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上法庭。(南京大学2008年研) 请问您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如何理解,S及其老父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正确答案】正确答案:(1)《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因而本案中,S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是公司法对于公司自治的一种尊重。 (2)S及其父亲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公司的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一个必经的程序。S在公司股东表决之前就已经转让了其股权,这种转让原则上不发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即公司并不受该转让协议的约束,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自然也就无法成立。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