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3年12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作为“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1992年获得专利)专利的专利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双方约定组建生产、销售“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产品的专营公司。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4年成立了京海鹰设备公司,即双方约定的专营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矿山采掘设备“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系列产品。王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成立后负责技术工作。
1999年王强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2000年5月23日,王强就“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2000年6月至7月王强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并带走了专利证书。王强与京海鹰设备公司因“旋摆式破碎机”技术专利权属的归属引起诉讼。
结合本案回答下列问题:
【正确答案】“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属于职务发明。职务发明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或物质帮助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做出的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则是指公民在没有得到所在单位的物质帮助,与单位的业务范围无关的情况下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本案中,王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成立后负责技术工作,属于京海鹰设备公司的职工,其本职工作任务就是技术方面的,当然包括维护、改进等方面的工作,故可以判断其设计完成原技术发明的后续改进技术“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属于其本职工作,因此,该改进技术属于职务发明。
【答案解析】关于职务与非职务的发明,专利法规定了明确的范围。《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对《专利法》第6条作了解释性的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②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③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要判断王强是否具有京海鹰公司职工的身份,这是判断职务发明的前提条件。实际上,王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成立后负责技术工作,并且,1999年王强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因此,该项专利技术的研制和完成期间,王强是京海鹰设备公司的职员。另外还要判断王强是否满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王强以技术入股后,在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是负责技术工作,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并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旋摆式破碎机”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属于同类产品,是在“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实施过程中和基础上完成的,属于在工作期间对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的研制、改进。虽然京海鹰设备公司无法证明向王强下达过研制“旋摆式破碎机”的任务,但是负责新产品的开发是王强的本职工作,无需特别的指示。并且,“旋摆式破碎机”的研发是在单位工作期间做出的,必然利用了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该项发明满足了职务发明的条件。
综上所述,“旋摆式破碎机”属于职务发明。
【正确答案】“旋摆式破碎机”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属于京海鹰设备公司。王强作为发明人的个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从单位获得奖励以及该专利技术实施后获得报酬的权利。
【答案解析】根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旋摆式破碎机”属于职务发明,则其专利权应属于京海鹰设备公司。《专利法》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因此,王强作为发明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和从单位获得奖励以及该专利技术实施后获得报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