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SEKWANG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KWANG公司)以其所属“大勇”轮(DAE MYONG)于2001年4月17日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离上海南汇三甲港、横沙岛只有几十海里的长江口“鸡骨礁”附近)与“大望”轮(GREAT PRESTIGE)发生碰撞导致重大海损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02年6月11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通过《中国日报》、《解放日报》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上海市环保局)、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海渔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上海海事局)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书面异议。
   异议人上海市环保局诉称:该海损事故造成大量船载苯乙烯泄漏,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污染事故进行了检测及分析评估,有关费用属行政干预费用,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异议人东海渔监局诉称:我局依照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对海损造成的污染事故进行了检测及分析评估,有关费用不应作为限制性债权。此外,“大勇”轮船长未经英语培训,该轮属不适航船舶。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异议人上海海事局诉称:碰撞事故发生后,我局依职权已采取应急处置强制措施,并承担了大量费用,这些费用应作为行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而不应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对象和限制项目。请求驳回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申请人SEKWANG公司辩称:对碰撞事故引起的损失包括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各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请问:
【正确答案】本案海损事故发生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境内,应适用我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领域内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上述法律中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案。
   根据《海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SEKWANG公司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上海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本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符合设立的法定条件,取决于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主体资格问题,SEKWANG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符合《海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关于本案海事债权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的问题,SEKWANG公司所属“大勇”轮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并引发有毒化学工业品泄漏造成污染损害。由此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不属于《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等非限制性债权,SEKWANG公司有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对于涉案事故,SEKWANG公司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互不排斥的。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因申请人需承担行政责任而排除其他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向申请人主张民事债权的可能性;同样,行政机关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主张民事债权。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也已经声明保留向SEKWANG公司提出民事索赔的权利。海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不同于决定责任人最终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审理。因此,上海市环保局、东海渔监局、上海海事局将以何种主体身份向责任人主张何种性质的实体权利,以及责任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等问题,并不属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审查范围,不影响SEKWANG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的成立。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