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被告人刘某,男,31岁。被告人江某,女,29岁,系刘某之妻。2000年11月21日晚,杨某(女,20岁,另案处理)在刘某家卧室内,盗走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刘某为图报复,伙同其妻江某向公安机关谎报被盗人民币84500元,并指使李某(男,38岁,另案处理)为其作了伪证。
本案在对刘、江行为定性问题上,有以下不同意见:①诬告陷害罪。②伪证罪。③妨害作证罪。④不构成犯罪。
问:你赞同哪种意见?为什么?
【正确答案】我认为对刘、江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作证罪,因为刘、江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答案解析】(1)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行为由捏造犯罪事实和告发两个部分组成,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刘、江的行为不属于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捏造事实,向有关单位告发,因为杨某盗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已经受到刑事追究,刘、江的行为只是为了实施报复,加重对杨某的处罚,因此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2)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刘、江属于杨某盗窃案的受害人,不属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中的任何一种,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因此,不构成伪证罪。
(3)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案中,刘、江二人为了报复杨某,故意虚报被盗金额,并且指使李某作伪证,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刘、江的行为应构成妨害作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