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无业。198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检察机关以脱逃罪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在被投入劳动改造管教队服刑后,张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而产生脱逃恶念。1980年9月6日下午,张某利用在监外工地单独劳动又无人看管的机会脱逃。脱逃后,张某化名方某,先后在海南省各地打工、谋生。其间,张某与女青年郑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1992年1月底,张某携全家回到某村老家,向当地村干部交代了自己脱逃经过,并于同年2月24日主动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脱逃在外期间共计11年5个月18天。同年8月24日,劳动改造管教队派员将张某押回归案。
问:张某脱逃11年之久,是否超出追诉时效?如何确定追诉时效?
【正确答案】《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关于追诉期限计算方法,《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316条关于脱逃罪的规定,该案被告张某构成脱逃罪。脱逃罪是一种继续状态的犯罪。对于呈继续状态的犯罪,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张某脱逃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其投案自首、自动归案之日起计算,因而尽管张某脱逃11年之久,这11年都不能计人其追诉期限内。依《刑法》第316条关于脱逃罪法定刑的规定及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脱逃罪的追诉期限为10年。因而张某自首后,对之定罪量刑并未超过追诉期限。若其自首后因其他原因,司法机关对之未作出处理,则10年以后,便不能再对之进行追诉。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