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甲欠乙50万元,2010年3月1日到期,丙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甲到期未履行债务,乙未向甲提出请求即于2010年8月1日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被丙拒绝。此后,乙一直未向甲、丙提出过请求。乙于2012年6月1日以甲、丙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审中甲对乙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下列表述中哪一个是错误的?()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①根据《担保法》第19条,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A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②《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口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B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③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因乙在此期间一直未对甲主张过权利,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同时.《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所以,丙可对乙主张甲对乙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C选项表述正确,不当选。④《诉讼时效规定》第21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担保法解释》第43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据此,基于保证债务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因甲已经对乙主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此时,保证债务事实上已经由50万元缩减为零,若丙不对乙援用甲对乙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承担50万元的偿还责任,其承担的并非保证责任,承担后对甲无追偿权。故D选项表述错误,当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