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蔡某与刘某经协商在2006年5月2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5万元开办合伙企业“A电子商务中心”。该中心在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6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收取蔡某6万元开办合伙企业的资金,保管期限为7日,过期无效。未经蔡某同意不得擅自操作,所有权归蔡某所有。此后约一周左右,刘某退还蔡某1万元,其余5万元仍在刘某处。8月20日,A电子商务中心为蔡某开具收到其缴纳的上述6万元注册资本金的收据。9月18日,蔡某向刘某发出退伙通知书,双方未依约定和法定程序进行退伙清算。现蔡某依据6月1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刘某返还其5万元。
   双方6月13日的协议内容是否有效?为什么?
【正确答案】双方6月13日的协议内容无效,因为合伙人出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且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人不得私自转移或处理,也不得随意退回。因此,蔡某与刘某关于出资所有权归蔡某的约定无效。
【答案解析】合伙人按协议约定缴付出资后,其出资财产作为合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作为出资人不得私自转移或处理,也不得随意退回,这是《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的,所以,虽然双方在6月13日的协议约定刘某仅代为保管,所有权归蔡某所有,但是这些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由于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所以蔡某依据6月13日签订的协议要求刘某返还其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