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

1990年12月,秦某向朋友张某借款5万元,并立字据约定两个月内偿还。但秦某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秦某,但对钱的事只字未提。1993年10月张某急需用钱,找到秦某要钱,秦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秦某要钱时,秦某却称,自己近来研习法律,知道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秦某偿还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1)张某对秦某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

(2)秦某1993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秦某所欠的钱?_______

【正确答案】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秦某于1990年12月向张某借钱,到1991年3月还款期限已过,但直到1993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秦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秦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秦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做出承诺。在本案中,秦某1993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秦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秦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