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案例2继母为儿子投保能获得赔偿吗
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6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赵某于2007年5月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购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08年6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你认为赵某能获得赔偿吗?
【正确答案】本案当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的时候和李某在一起生活一天。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当中,由于孩子双方的父母都健在,而且孩子并不和赵某生活在一起,在赵某和孩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效。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李某提出他是孩子的父亲,所以他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在这里,李某将投保人和受益人混为一谈了。本案当中,李某只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虽然在为孩子投保的过程中,取得了他的同意,但是在合同上的投保人为他的妻子赵某,而不是李某。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只能认定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但《保险法》也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但是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一规定,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对保险利益的限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的限制,不能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投保的时候,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以避免产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权利的侵害。《保险法》的这一规定,是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限定,也就是说,不能认为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同意了,就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当中,赵某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母亲,而且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所以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该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