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82年5月15日,甲酿酒厂注册了“高原牌”商标,其标识为圆圈内的“高原”字样加L峰图案及“CAOYUAN”字样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被告乙酒厂生产的产品中,有一类产品:“高原冰啤”。原告甲公司认为被告擅自生产该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原告曾多次发函与被告交涉,向被告提出停止侵权要求,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但未停止使用行为,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全国性的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请回答下列问题: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正确答案】被告不构成侵权。“高原”二字为地理学上的普通概念,作为商标在云南、贵州及其他高原地区使用广泛,并不具有很高的显著性,所以原告商标中“高原”二字因缺乏显著性而不受保护。被告公司仅仅使用了原告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高原”二字,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答案解析】[提示]实践中,商标申请人为增加其商标的显著性,通常将若干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商标注册。在这些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中,也不乏商品的通用名称。很多商品的注册商标都是显著部分与非显著部分的组合,从整体上看,该注册商标具有整体上的显著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从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不及于商标中的通用名称部分的。
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其啤酒包装上使用了“高原冰啤”的字样,其中“高原”字样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中的“高原”文字相同,但就使用于原告商品之上的商标组合与被告使用的“高原”字样本身来比较,由于原告的是文字图形和拼音的组合,而被告使用的仅是“高原”两字,而且在被告的商品包装上,也注明了生产者的名称及被告方的相关图案,二者并不相同或相近似,也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及误认。另外,原告商标中“高原”二字为地理学上的普通概念,作为商标在云南、贵州及其他高原地区使用广泛,并不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可以看作《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中商品的“其他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