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领养弃婴死亡能得到赔偿吗
蓝某和其妻子郝某结婚,一直未能生育。2005年9月30日,蓝某得知当地的派出所捡到一名弃婴,随后夫妻二人到派出所办理了领养手续,并且给该婴儿起名为蓝倩,并且为蓝倩上了户口,户口上注明,蓝倩的出生曰期为2004年11月19日。2006年1月23日,蓝某与某保险公司为蓝倩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并交纳了3000元保险费,受益人为蓝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蓝倩发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2007年,蓝倩由于意外事故,溺水身亡。在办理理赔的时候,保险公司以蓝某不具有保险利益拒绝赔付。你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对吗?
【正确答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蓝某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以下简称《收养法》)的规定,办理收养手续,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蓝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索要蓝倩的出生证或者收养证,也应对本保险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判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蓝某保险费3000元,并承担保险损失100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自己的子女均具有保险利益,无论子女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继父或者继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涉及的是养子女的问题,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必须去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并且达到法定的收养条件。虽然蓝某在当地的派出所办理了领养手续,但是并不满足《收养法》的规定,蓝某与蓝倩并没有法律上认可的收养关系,所以,蓝某对蓝倩并没有保险利益,双方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在保险关系当中,投保人作为个体,不可能完全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得很清楚。在为客户办理保险手续的时候,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中,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蓝某索要出生证或者收养证,在蓝某无法出具上述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该承保。在这里,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特别是对于养子女,应该严格审查其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收养手续,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具相关的证明。否则,会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总结:通过上述的案例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保险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投保人必须对自己是否有保险利益作出判断;而保险公司也应该严格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上述案例当中,保险公司存在一定的工作上审查不严格的疏忽。这样不仅可能给保险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有的时候甚至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声誉,为今后业务的开展带来不利的后果。所以,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让广大的业务人员树立起保险利益的意识,这样才能更好地为广大的消费者服务,也可以更好地开展业务。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