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公民万某向某银行营业部申请一保险柜,拟将自己的贵重物品交由银行保管。银行营业部同意了她的申请,双方在银行事先拟就的格式合同上签了字。合同写明:合同有效期间为两年。最后在合同上签字一方的签字时间是合同成立生效时间,不论寄存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保险柜,都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式两份,分别由双方保存。万某预交了半年总共6000元的保险柜使用费用后,拿到了保险柜钥匙。但不久她改变了主意,不想将物品存放在银行,所以一直没有实际使用过该保险柜。半年后万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银行将其预交的6000元全部退还,理由是她从未使用过该保险柜,银行从未向其提供过保管服务。银行同意与其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款。万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银行退还预交款6 ooo元。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合同在约定保管物交付后方告生效。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则这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案中银行的格式合同已经明确写明合同在最后签字一方签字后即告成立并生效,至于寄存人是否实际交付保管物则不闻不问,万某在该份合同上签了字,表明其与银行就合同的成立达成一致。所以她与银行之间的保管合同在签字后即告生效。银行从合同生效以后就已经开始为其提供保管服务,只是万某自己改变了主意,没有将贵重物品存入银行的保险柜,自愿放弃了这种服务。因此,实际上银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当然有权收取双方约定的保管费用。万某的诉讼请求故不能成立。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