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如何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
【正确答案】对于证人的资格条件,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各级领导干部同样有作证的义务,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上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否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之后,才能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而不是绝对条件。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 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证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实决定的,因此,证人永远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他既不能由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来代替和更换。 (4)由于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条件的,具有不可代替性,这决定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优先地位。凡是在刑事诉讼开始以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应当优先地作为证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诉讼。因为这些人员都是可以自由选择和替换的同时,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和回避的有关规定。 (5)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这是因为只有公民才能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本身并无这种感知能力。同时,由于了解案件情况而产生的作证义务,是公民个人的法定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必须负伪证的法律责任,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则无法承担这种法律责任。因此,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证人。实践中,他们所提供的档案材料、证明文件和其他书面材料,属于书证的范围,而不是书面证言。 (6)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视为“特殊的证人”。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仅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侦查实验等诉讼活动中,被司法工作人员邀请在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这种人被邀请到现场见证,是可以选择和代替的。这与证人具有差异。但是,一旦被邀请到现场见证之后,他就成为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具有不可代替性,这与证人又有相似之处。尤其是见证人与证人具有类似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可将见证人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