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正确答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同为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其中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法向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的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有许多共同之处:(1)两者裁决行政纠纷范围的主要标准一致,即以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为核心;(2)两者裁决权力行使的方式一致,即采取“不告不理”原则,为被动方式。(3)两者在审理行政纠纷过程中所遵守的某些法律制度一致,如不适用调解方式、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等;(4)两者被引起的根据相同,即都是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请求。
   但是,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表现为:(1)行政复议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并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而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行为,由法院作出并产生司法效果,对同一行政纠纷所作的裁决,按照司法最终原则,以行政诉讼裁决为最终有效裁决;(2)行政复议是依照行政复议的法律作出,虽然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但归根结底还是属于行政程序,因而比行政诉讼程序要简单、迅速、灵活、方便,而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律作出,是一种完全司法程序,因此比行政复议程序要复杂、“正规”的多;(3)虽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纠纷范围确立的主要标准一致,但行政复议毕竟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一性质或者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监督。因此,行政复议所能够裁决的行政纠纷范围比之于行政诉讼要大一些、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的审查及决定的方式的能力要强一些。
   就某一行政纠纷来说,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或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或者两个程序都可经过及其两个程序法律关系如何,各国尚无统一作法。但一般来说,解决该问题须明确两个原则:其一,司法是否为最终效力的原则。一方面,无论是否经过行政程序,以司法裁决为最终有效裁决;另一方面,凡是行政纠纷,原则上均能最后提起行政诉讼,不管其是否经过行政复议的程序。因此,一般以司法最终原则来确立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其二,行政复议是否为行政诉讼的前置或必须程序。从各国法律的现状来看,均规定了一定形式的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制度,如日本按照《行政不服审查法》确立的行政争议制度、美国在行政组织条款中设立的“行政法官”等行政裁判制度、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等。但是,由于各国的历史发展,具体国情和制度等因素的不同,有的国家采取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必须程序,如德国及我国台湾等,也有的国家采取行政复议为诉前选择程序,但提倡和鼓励经过复议程序,如美国、英国、日本等。
   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由于最早是从各国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的规定逐步发展至《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规定,因此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在裁决行政纠纷的先后程序关系,表现为下列四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即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前必须先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否则,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海关法》、《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众多的税务法律、法规等。
   第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其一,既已选择行政复议,就不得再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当然,按照司法最终原则,选择了行政诉讼,也不可能再回行政复议上来,即“单项选择”。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
   第三,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既可以先选择行政复议,若不服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但选择诉讼后不能回到复议。除前两种情况外,凡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纠纷,均可采用该种情况来处理,而且法律、法规鼓励和提倡先经过行政复议,不服时再提起诉讼。如《海关法》第53条之规定、《土地管理法》之规定等。
   第四,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行政相对人即使还不服,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即复议排斥诉讼。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方可有效排斥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如《行政复议法》关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有关规定。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