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2) 违反回避制度的;(3) 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请结合这一条文,回答下列问题:
   (1) 你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法律后果是如何理解的?
   (2) 本条的规定对于维护程序法的尊严有何意义?
【正确答案】(1) 一部法律如果要在现实中得到实施,就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以便使违反该法律规定的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承受各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刑法在确立了犯罪构成要件之后,还要规定犯罪者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其所要承受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行政法对于各种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之后,也要建立行政处罚制度。民法在确立了侵权、违约行为的构成要素之后,还要确定专门的民事法律责任。可以说,几乎在任何一部实体法中,法律制裁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很显然,实体法所确立的法律责任几乎无一例外地具有“实体性制裁”的性质。这些制裁措施有时不仅适用于单纯的实体性违法行为,而且可以适用于程序性违法行为。例如,警察在刑事侦查中采取了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了嫌疑人的人身伤亡后果的,就可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如果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从而给予受到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人经济赔偿。而警察如果在法定羁押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继续对嫌疑人实施“超期羁押”措施,也可能会受到行政纪律处分。这些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但由于它们已经触犯了不同的实体法,构成一种特殊的实体性违法,因此会带来实体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一项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没有达到实体性违法的程度,也无法导致实体性法律制裁结果的发生,那么,它要不要在诉讼程序的层面上受到制裁呢?换言之,如果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违反了法律程序,他们会不会因此而承担程序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呢?针对这一问题,西方国家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那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英美法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起诉制度以及推翻原审有罪裁决制度,使得警察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检控方以侵犯公民权利的方式提起的指控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初审法院在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裁决被上诉法院推翻。又如,大陆法国家大都确立了诉讼行为的无效制度,使得警察、检察官甚至司法官员所实施的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据职权的主动审查,可以由法院宣告为无效行为,从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相比之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尤其是在1996年以前,中国既没有确立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也没有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确立程序性法律后果。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决定,只要不会影响案件的实体结局,妨碍案件真相的发现,就都不会引起消极的法律后果。最典型的例子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8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这一条文曾引起无数法学者的尖锐批评,被认为是立法者不尊重诉讼程序、蔑视程序法尊严的标志。这是因为,既然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这一事实本身,只有达到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度,才可以带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那么,单纯的审判程序违法,并不足以导致任何程序性后果,违反法律程序的法院也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程序性制裁。这就使刑事诉讼法只配做刑法的附庸和工具,而不可能有其独立的尊严和价值。1996年,中国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作出较大规模的修订。修订后的法律首次确立了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审判行为,应当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方式加以制裁。这就意味着,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而不必考虑这种违法行为是否达到“影响正确判决”的程度。例如,第一审法院如果违反了回避制度,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并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了案件审判过程的,那么,这一程序性违法行为无论是否可能导致一审判决的错误,都足以构成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充足理由。很显然,这是针对第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所确立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应当说,在过去根本没有任何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背景下,这种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为根据确立撤销原判后果的规定,确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2) “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这是一个得到人类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律常识。如果我们对以下命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没有任何异议的话,那么,制裁违法者的理由就容易得到解释了。事实上,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不能只是用来展览和宣示某种价值选择或行为倾向,而是为人们的行为确立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同时,法律规则如果只是一些有关权利、义务或禁令的宣言,就不可能得到实施。中国古人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强调的是法律以外的因素对于法律实施的重要作用。然而,如果法律规则本身根本不包含任何制裁性要素,使得违法者不会因其违法行为而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法律实施的环境再优良,该法律规则也仍然无法实施。在法理学中,法律规范按其内容构成的性质,可以有“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等三种基本的分类。但无论何种法律规范,传统上都要有所谓的“假定一处分一制裁”这一逻辑结构。当然,这一逻辑结构也可以被概括为“行为模式一法律后果”这一双重构造。其中的“制裁”,是指那些侵犯他人权利、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法定禁令的人所应承受的消极性法律后果。法律规范中如果缺少以上这些“制裁”要素,则该规范最多只能算作一种“宣言”或者“口号”,而不具备法律实施的基本前提和条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91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一种程序性制裁制度,它对于确保第一审法院遵守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而对于维护具有一定的重要意义。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