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简述《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
【正确答案】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和对外担保的问题,对于公司担保问题,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妥当解释《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含义。如果将该项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范,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提供的担保即属于存在效力缺陷或者无效的担保;如果将该项规定解释为授权性规范,或者解释为公司内部的审议程序,即使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担保也属于有效担保。
   笔者认为,应将《公司法》第16条所定担保事项的“内部审议程序”解释为强制规范,未经公司章程授权,或者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无效担保,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公司法承认了公司普遍具有担保能力,这就给予公司相对人或者债权人以高度保护,在解释公司“内部审议程序”(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时,恰恰应该反向地关注公司股东利益,否则,必然陷人片面保护相对人或者债权人的思维陷阱。一方面,保护任何社会关系参加者的利益,都必须均衡地考虑相对人利益,无度给予一方以特别保护,将损害他方利益,容易导致社会关系失衡。另一方面,公司法之解释学有别于合同法之解释学。公司法本身承担着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职能,如果过分强调对公司相对人利益的保护,难免导致法律功能及法律解释的错位。其次,专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基本属于有偿担保,非金融机构提供担保,大都属于无偿担保。鉴于商业实践中相互担保情况比较常见,无偿担保者可能在未来获得某种利益,但是,公司无偿提供担保与公司赠与或者捐献之间,已实无太多分别;普通公司无偿担保与公司的营利宗旨之间,必然发生观念冲突。而加重担保受益者的义务,有助于体现社会公平,也有助于构建平衡的商业关系。再次,早在《担保法》施行后不久,我国商业银行就开始对贷款及担保实施比较严格的审查,通常都要求担保方提供诸如公司营业执照、决议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附属资料。担保受益者履行必要的审慎调查义务,已不再是单纯的法律要求,而且还是普遍的商业实践。因此,即使强调“内部程序”的强制性,也不会对商业银行利益造成实质损害。相反,我国公司长期在董事及经理控制下开展营业,容易形成不关注股东利益的惯性,明确要求担保受益方承担审慎调查义务,有助于合理分配注意义务。最后,公司代表权是公司权力分配的结果,不同公司以及不同运营阶段上,公司代表权的分配有所不同,不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视为公司代表权的唯一享有者,更不能只根据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得出公司同意担保的结论。在实证法层面上,我国《合同法》第5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都已承认了担保受益者的特殊注意义务。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笔者认为,单纯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当这种内部决策程序提升为法律要求时,就将产生法律上特定的效力,第三人必须注意到法律的特别要求。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提供担保要经过必要的内部程序,这就不仅是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要求,还具有提示第三方的功能。“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虽然享有普遍的代表权,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已经限制了他们就担保或转投资事项的代表权,只有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才能恢复到完满状态。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晓,相对人未审查决议推定其知晓代表权瑕疵,故该情形下转投资或担保行为无效。”
   必须指出的是,基于内部程序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这可能减损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法定条件下否认担保的有效性,只意味着债权人承担了本该由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而不是将各种风险都加诸一方当事人。同时,在法定条件下否定担保的有效性,不影响提供担保方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在法定条件下否认担保效力,并没有牺牲债权人的利益。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