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周某、陈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一项借款合同,杜某作为握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陈某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到期未还,则由杜某对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周某、陈某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延至2011年12月31日,并书面通知了杜某,杜某对此不置可否。2012年2月1日,周某因陈某未按期还款向杜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案情,下列哪项表述是不正确的?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析】[解析] A项错误,B项正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题中周某、陈某延迟还款期限,未经杜某的书面同意,故对杜某而言,保证期间为原约定还款日起6个月内,即2012年4月30日之前。因此,2012年2月1曰周某仍有权要求杜某还款,A项不正确,B项正确。
C项正确。根据《担保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C项正确。
D项正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D项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