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答案】(1)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除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由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恶性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我国已决定,鉴于死刑案件关系人的生命权,为了保证死刑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正确适用,将已授权的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另外,根据《公约》的规定,对一切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得到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我国存在特赦制度,死缓制度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减刑机制,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大赦制度。根据《公约》的要求,在可能的条件下,我国在修改《宪法》时应增加此项权利。
(2) 《公约》第9条规定了个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拘留和逮捕的审查机制。对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进行赔偿,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但是对于公约规定的司法审查权问题,我国的规定与此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为了全面履行公约义务并更好的保障被逮捕或拘禁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应逐步完善对拘留或逮捕的司法审查制度。
(3) 《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我国有关立法符合上述公约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看守所和监狱的管理人员不尊重被剥夺自由的人的人格尊严的事时有发生,这种现象有待消除。
(4) 《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我国《宪法》第12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立法中有关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是明确的,但与《公约》规定的还有一定的距离。首先,就审判独立的内涵而言,当前在我国是指各级法院的独立,而不是公约中所指的法官个人的独立;其次,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以及个别领导的干涉,法院还不能完全做到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较多,这有待于进一步纠正。因而当前我国应当“从制度上推进司法改革,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5) 《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于这一条是否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在理论界观点不一。我们认为,该条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相关规定基本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具体体现为:区分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称谓;举证责任主要由控诉方承担;明确了疑罪从无原则;取消了免予起诉,统一了定罪权等。这说明我国立法与《公约》精神基本一致。但是,我国上述规定与《公约》关于无罪推定的表述不相一致,未明确被告人“被视为无罪”或“被推定为无罪”。这种表述的不一致,实质上反映了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程度的差异。
(6)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辨护人范围较广,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特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与《公约》的要求和精神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在辨扩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律师执业的保障措施以及法律援助的范围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与改进。
(7) 《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于与本案有关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供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因此,供述义务应该取消,而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8) 《公约》第14条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权利也给予了特别关注与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有关于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讯问、审判形式、辨护与羁押等方面。如在讯问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案件,一般应当不公开审判;如果在审判阶段,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聘请辨护人,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辨护人;以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羁押等。但我国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仍存在不足,如羁押串过高等,有待改进。
(9) 《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以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有错必纠”原则,它不仅包括纠正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的情形,而且还包括,对于被生效裁判确定为无罪的被告人或者重罪轻判的人,如果发现有罪的证据或者罪重的证据,或者其他错判情形,人民法院或上级检察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显然,这与《公约》所要求的“一事不再审”的要求是相悖的。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一事不再审原则,但可以参考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及某些外国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国情,对该原则应当允许有例外情形。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