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选题 2004年王某死亡,对所遗财产并未订立遗嘱。王某有二子一女,长子(2002年死亡),生孙甲(2003年死亡),甲遗有曾孙乙;次子戊(2001年死亡)早年再婚后有一继女丙;女儿(1999年死亡)收养一子丁。现乙、丙、丁为继承发生争执。丙认为乙是曾孙,无权继承;乙、丙认为丁是收养的,无权继承;乙、丁认为丙系继女,无权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下列关于有权继承王某遗产的人的说法正确的是(  )。
   A.丙能继承,乙、丁不能    B.乙、丙能继承,丁不能
   C.乙、丁能继承,丙不能    D.丙、丁能继承,乙不能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代位继承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据此,代位继承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制度的组成部分,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立遗嘱人,则遗嘱不发生效力。代位继承制度之鹄的在于保护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合法利益。因此,只有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被继承人死亡的,才有发生代位继承之余地。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纵使先于其死亡亦无代位之可能。(2)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均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25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继承人仅包括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自然血亲和晚辈直系养亲,即只有被继承人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以及与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或养子女才能称为代位人,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无权代位继承。关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26条之规定可予佐证:“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3)被代位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其死亡才有适用代位继承之可能。此处,被继承人的子女不仅包括其生子女,还包括养子女以及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4)被代位人必须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我国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顺序来看,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本来并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比如父母尚在的孙子女并非其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本身并无直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源,而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取得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被代位人必须享有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始有代位继承之余地。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28条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假如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此外,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有两人以上的,则由数个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和分割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
   本题中,丁系被继承人王某之女收养之子,其母先于王某死亡,因此,丁有权代位继承王某之遗产。王某之长子、孙甲均早于王某死亡,我国法律规定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因此应由王某曾孙乙代位继承王某之遗产。继孙女丙的问题比较复杂。继孙女丙被王某之子戊抚养长大,与其存在扶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意见》第26条之规定,丙无权代位戊继承王某之遗产。因此,选项C为正确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