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张平有长女张甲、长子张乙、次子张丙三个子女。1982年,张平从单位分得一套公房,但没有所有权,仅有长期居住权。张平一家人共同居住在此套房屋中。其后,张甲、张乙分别先后于1988年、1990年结婚从该房迁出另住,但户籍仍留在原址。次子于1994年结婚后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其妻卫某系外地户口。1997年张丙去世。2000年张平夫妇先后去世。卫某携带女儿张丁在该房居住。2002年,卫某与高某同居。2004年1月,张甲提出要让其子到房居住,卫某为阻止张甲,将该房的大屋出租,自己及高某、女儿张丁在小屋居住,租金用于生活。2004年3月,卫某将户籍迁入该房,2004年4月,卫某因病去世。同年8月该房动迁,张丁、高某以居住人张平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开发商补偿动迁款18万。张甲、张乙得知此事后,以继承父亲遗产的名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张丁主张,争议之房是父母留下来的,现在父母均已去世,动迁补偿款理应归其所有。高某认为,他在与卫某同居期间,共同承担家庭费用,抚养张丁,并交纳房屋各项费用,要求分得适当款项。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本案中,争议之房虽已灭失,但开发商给付了动迁补偿款。而这部分动迁补偿款,实际上就是该房居住权的价值。因此,动迁补偿款应当视为对原有房屋居住权人丧失房屋居住权的补偿。因为该公房的居住权已经转变为有形的货币财产的形式,就已经具有了私有财产的性质。该房的居住权应当视为张平的遗产,所得补偿款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析产继承。由于张平夫妇、张丙、卫某均已去世,对于张平的遗产继承,应由张甲、张乙、张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卫某在张丙去世后,与张平夫妇共同生活直至张平夫妇去世,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卫某也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份额由、张丁继承。高某由于与卫某没有法定的夫妻关系,所以没有权利对该款提出分割要求。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