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是否合法?
3.在本案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合法?
4.大华公司章程第14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合法?
5.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哪些法定的行使条件?
6.《公司法》第74条能否适用本案?
7.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程序是否不当?
8.在本案中。公司能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9.试总结本案的裁判要点。2.合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合法。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3.合法。大华公司章程第14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4.《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5.不能。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公司法》第74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6.程序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7.不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8.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