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推理 试述2001年我国商标法修改前后对于商标评审裁决效力的相关规定及修改的意义。
【正确答案】2001年修改《商标法》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商标评审事宜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自签发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生效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评审申请,但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年之内,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提出评审申请:(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2)评审程序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3)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4)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商标评审裁决为终审裁决的规定,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在商标评审中注册商标争议和应请求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裁定都实行一审终审制,双 方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都不能要求再审。由于实行一审终审制,这就使得这种裁定完全失去了监督,而恰恰是这两种案件的裁定决定着已经获得的商标权是否丧失这样一个关系着商标注册人根本利益的大问题。没有监督不仅加大了错误裁决的可能,而且也无法更正。虽然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34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可以重新提出评审申请,但这种重申申请仅限于评审程序违法或裁决事项不属于评审裁决,以及对方当事人伪造或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过于苛刻的条件,使得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机会很小,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又存在裁判错误的情形,当事人则不可能提出重新评审。这与现代法治原则是不相适应的。 第二,即使是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六种案件,尽管当事人对商标局裁决不服,可以申请复审,但评审机构与商标局是同样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机构。由它作出的终局裁决,仍然是一种行政的终局裁决,没有给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由法院最终确定其归属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商标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国际接轨的要求不符。TRIPS第41条第4项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2001年《商标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增加了对商标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30日未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效力。而当事人一旦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既判力,非经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更改。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应无条件地执行。因此,修改前的商标法和实施细则就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年以内,能够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错误从而提请重新评审的规定,也相应地予以撤销。 修改后的《商标法》赋予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通过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对商标行政,确权进行司法审查。这一制度的确立顺应了法治进程的趋势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标志着我国商标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