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1997年3月,法国A公司与中方B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生产集成板块收音机的意向书。A公司提供零部件及电路板块,B公司提供场地,双方合作生产。合作期为7年,利润按法方60/%、中方40/%的比例分成。在意向书签订后,一向与A公司有联系的澳门C公司也想参与双方的合作。三方又约定C公司投入30/%的资金,三方利润分成改为:法国A公司50/%,澳门C公司15/%,中方B公司35/%。但无论如何,只要盈利,先保证C公司的15/%的利润分成,直到其投资得到全部回收为止,合作期间不得抽回资金。三方组建联合管理办公室,由A公司派人任主任,B公司和C公司各委派一人为副主任,负责合作生产的一切事宜,并协调三方的关系。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三方签订了合作企业合同,并由B公司备齐文件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同年6月,申请被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三方随后开始了生产。1999年2月,合作生产的集成板块收音机因市场竞争激烈而销路不畅,基本上处于亏损状态。这时,C公司想撤回其投资,但遭到其他两方的强烈反对。C公司无奈,便想将其在企业合作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出去。于是以投资为诱饵骗取了另一家中方企业D公司的同意,接受C公司的转让。对于转让,另两方合作者是同意的。新的三方于是重签了一个合作协议,作为原合作协议的附件。该附件规定,由D公司代替C公司行使在原合作企业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C公司在退回资金的10天内,D公司将其资金注入,若违约,则承担5/%的罚金。协议签订后,B公司提出是否要报批一下,另两方则认为协议是三方内部之事,无须再报批,B公司也不再坚持。2月15日,合作企业退回了C公司的投资及应分的利润。但10天后,D公司并未依约将资金注入,且一直拖延。原来D公司了解到合作企业实际上已亏损,怕投进去收不回来,故不愿被套进去。B公司与A公司因C公司将资金抽走,无法继续生产,债权人又上门索要25万元(人民币)债务。情急之下,A、B两方起诉了D公司,要求其立即投入资金,按比例承担债务(25万元中的15/%,即3.75万元),并支付违约罚金。D公司辩称受了C公司的欺骗,该协议是无效的,但却举不出C公司欺骗的证据来。法院受理后,查明情况,将C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行了公开审理。
   请问:中外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哪几种?本案中的合作企业属于哪一种?本案中的后一个协议是否有效?你认为D公司有违约责任吗?C公司有无责任?
【正确答案】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样,都是一方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作经营企业或合资经营企业。二者较大的区别体现在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更加灵活,而合资企业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说来,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分为三种:
   (1)法人形式。合作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例如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形式。合作企业可以不组成法人,而成立合伙性质的企业,用合伙合同或合作合同来确定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合同形式。合作企业并不成立一个经济实体,仅以合作合同来确定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成立联合管理机构来处理合作企业的问题。本案中,法国、中国澳门、中国大陆三者合作生产集成板块收音机的组织形式即属于这种形式,即合同形式。合作企业和合资企业一样,成立时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而且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对合作企业有重大变更的,或者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均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才有效。而本案中的合作各方却以内部事务为由没有报经批准。正因如此,该协议被认为是无效的。原合作合同有效,那么就要根据合作合同来确定责任者。C公司转让其权利义务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那么其从合作企业中抽回了资金即属违反合作合同的行为,应赔偿另外合作两方的损失。但对于C公司抽回资金及签了无效协议的行为,另外合作两方也是有责任的,在赔偿损失时可酌情减少。就合作企业产生的债务而言,A、B和C公司均为连带关系,即都应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C公司的责任不能推卸。在处理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签的后一个协议无效,第一个合作合同有效。判决C公司赔偿因其抽回资金而给原告A、B两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合作企业在其抽回资金前所负债务的15/%。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