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论公司成立前交易。
【正确答案】(1)公司成立前交易的概念
   公司成立前交易(Pre-incorporation transactions)是指在公司依法成立前,由公司发起人以公司名义或者为了公司利益,与发起人或者第三人达成的各种交易。这种交易既可能给成立后公司带来利益,也可能带来负担。公司成立前交易包含以下要素:第一,公司成立前的交易是在公司依法成立前达成的交易。因为各国对营业自由的理解有别,公司成立条件有异,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依法成立的时间有较大差异。在我国,公司依法成立是以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简称营业执照)作为最终标志;而在其他许多国家,营业执照或者类似公司证书并非公司依法成立的标志,而只是公司成立的证明文件,因此,公司证书并非公司依法成立的标志,只要发起人不可逆转地完成公司设立行为,即可视为公司依法成立。第二,公司成立前交易始于公司成立的实质磋商时。自发起人实质磋商公司设立事务至公司成立前,所发生的交易可归入公司成立前交易。应以发起人或者投资者实质性地达成设立公司协议,作为确定公司设立的起始时间以及公司成立前交易的初始时间。自此以后达成的交易,均可纳入公司设立前交易的范畴。第三,公司成立前交易专指公司承受的交易或者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交易。公司成立前达成的交易种类繁多,有些应归入公司承担后果的交易,有些交易则只能由发起人承担后果。但公司设立前的交易问题十分复杂,在主体方面,至少涉及发起人、公司和相对人三方当事人;在事项方面,至少涉及诸如发起人以何种名义达成交易,相对人是否知道该项交易将对成立后的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是否有权决定自己承受该等交易的利益和负担等。因此,在确定公司设立前交易时,难免遇到诸多复杂的具体情形。
   (2)“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分析
   (3)不涉及第三人的公司成立前交易
   不涉及第三人的交易,是指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实施的、安排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关系的交易。该项交易不涉及发起人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而只可能在发起人和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从实务角度看,不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分为两个主要类型:一是发起人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与出资承诺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两者之间与出资没有直接关系的、非出资承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出资承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起人缴纳认缴出资,将会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份)买卖关系;公司接受出资后,应向发起人签发股权(份)证明,此即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等投资权益凭证。在本质上,这种缴纳出资并取得股权(份)证明的权利,以及收取出资并交付股权(份)凭证的义务,构成发起人和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第二,非出资承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称非出资承诺,限于发起人在出资义务之外承诺的义务,如发起人除了承诺履行出资义务外,还承诺不与公司从事竞争业务并将相关营业转移给公司,或者发起人承诺向公司持续地提供技术或者购买公司产品,以保证公司稳定营业,而公司同意就此向发起人支付对价。但这种承诺系在公司成立前作出,发起人为既存民事主体,自有承诺和签约能力,公司尚未成立,无人能代表公司承诺或者签约。在我国,发起人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作出非出资承诺:一是由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出具承诺函,具体记载发起人的承诺内容;二是由发起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公司成立并刻制印章后,即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以示接受承诺。此等做法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亦有利于公司业务健康稳定发展,自应在观念上认可此等承诺的效力。因此,从基本理念和商业需求来看,都应认可上述非出资承诺的效力。
   无论对出资承诺还是非出资承诺,观念上均应采取认可态度。但各国公司法多未对发起人承诺的法律效力作出特别规定,而在适用合同法解决相关争议时,又将遇到“公司尚未成立、合意尚未达成”的尴尬局面。若没有更为合理的规则及解释,难免给发起人逃避承诺义务提供借口,甚至会给公司逃避义务提供口实。我国新《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此问题上,立法者回避了股东承诺时公司尚未成立而引起的诸多复杂理论问题,径行规定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和责任,实质上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28条系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若扩张解释新《公司法》第28条,即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出资承诺的场合。非出资承诺与出资承诺唯在义务内容和记载义务的法律文件上有所不同,但其法律效力并无差异。因此,若承认股东欠缴出资违反了与其他股东达成的协议,也可延伸至认可不履行其他承诺义务亦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
   (4)涉及第三人的公司成立前交易
   第一,主要交易类型和特征。根据我国及国外实践情况,涉及第三人的交易有以下六种主要类型:发起人以预先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从事交易;发起人以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筹备机构名义从事交易;发起人自主决定成立未经登记的筹备机构并从事交易;发起人声称为了未来公司利益并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未来公司利益而从事交易,但第三人不知道发起人系为未来公司而从事交易;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交易。这些类型属于经验主义划分的产物,实务中,“涉及第三人的公司成立前交易”可能采取其他形式。但总结诸多经验类型,可将共性概括如下:此等交易都涉及发起人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在交易中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起人或者筹备机构是为了未来公司的利益而达成交易的;发起人计划中的公司最终得以成立。
   第二,处理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后果(详见案例分析题)。
   第三,发起人的责任。合同更新是使公司直接而非间接承受公司成立前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机制。但涉及第三人的公司成立前合同的更新,其程序相对复杂,难免遇有操作失误,由此亦可能引起发起人责任:A.公司发起人未将成立前合同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该合同属于公司成立前合同,该项合同只在公司发起人和第三人之间保持约束力。B.公司发起人未将公司成立前的合同报告公司,公司成立时也无从审议并作出决议,此时,公司发起人应以向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C.公司发起人将成立前合同告知公司,但未获得公司审议通过,公司拒绝接受该成立前合同。此时,公司发起人依然要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