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某县公安局接到人民群众举报,于1998年5月4日将涉嫌杀丁的犯罪嫌疑人甲、乙(甲的父亲拘留)。1998年5月6日提讯甲与乙(第一次)。5月7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于5月17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后,公安机关在继续侦查中发现:乙只是案发时现场的目击者,并没有实施,也没有参与杀人行为,这一点可由许多证据得到证明;只有甲有犯罪嫌疑,但鉴于已经批捕、若释放乙将产生许多麻烦。因而公安机关便将二人的全部案卷材料直接移送给了县检察院。县检察院于是以甲、乙二人为被告人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将乙当庭释放。
   问:
   (1) 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所为行为是否恰当?
   (2) 合议庭是否有权当庭释放乙,为什么?
【正确答案】司法机关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以下错误:
   ①在拘留的第二天也就是5月6日才进行第一次讯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因而本案中,公安机关于 5月4日拘留,5月6日才第一次提讯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在5月7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人民检察院在5月17日才作出逮捕决定,用了十天时间,显然违法。
   ③在发现乙无罪之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都没有释放乙。《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本案中的公安机关既没有释放无罪公民乙,又没有通知县人民检察院,显然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属于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3条规定:“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而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包含证明乙无罪的材料)后,没有决定将乙释放,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使无罪的公民乙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面临被判刑的风险。人民检察院的这种行为显然违法。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合议庭有权当庭释放乙,但程序不合法。《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依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乙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合议庭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并有权当庭释放乙。但在法庭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不得将被告人乙释放;只有在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并依法宣判之后,才可以将乙释放。这是国家司法权神圣的一种体现。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