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甲、乙公司均为股份有限公司,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乙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某年9月29日,甲公司通过场内交易,已经持有乙公司股票的4.56/%;在此之前,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在9月28日已共计持有乙公司股票的6.09/%。因此,在9月29日,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持有乙公司股票的10.65/%。
   甲公司于9月30日下单扫盘(即无论价位多高,一概买入)。在甲公司大量买入乙公司股票的过程中,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于9月30日分别将其持有股票的4/%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卖给了甲公司,将1/%股票卖给了其他股民。经过调查和对交易记录的详尽分析,该两家关联公司卖出股票是在甲公司作出公告前通过市场进行的。
   9月30日上午,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了甲公司的持股公告。10月4日,甲公司再次公布持有乙公司股票的16/%,事实上已经成为乙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到10月6日,甲公司发出增持5/%的乙公司股票的公告,当日下午持股比例就达到21/%。10月7日,乙公司股价上涨34/%。
   收购事件发生后,乙公司研究对策,认为甲公司收购行为违法,因此向证监会报告,要求依法处理。
   试回答以下问题:
【正确答案】甲公司的收购行为违法,主要表现为没有遵守《证券法》第79条关于公告和报告以及在规定的期间内停止继续买卖股票的规定。
   《证券法》第86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执行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甲公司的行为违法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环节:(1)在9月30日发出持股公告时,其所持有的乙公司的股票,仅仅就其原所持有的4.56/%和从关联公司购入这两项即已达8.56/%,远远超过了《证券法》规定的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即应当报告、公告的限额。(2)10月4日再次发出持股公告时,其持有乙公司的股票已达16/%,从9月30日公告持股比例到10月4日,其持股比例连续经过10/%和15/%两个依照《证券法》第79条第2款所规定的应当报告并公告的临界点,都没有依法报告、公告,还违反法律规定,继续买卖该种股票。(3)10月4日发出持股公告后,甲公司没有依法停止收购乙公司的股票,致使到10月6日其持股比例高达21/%。
【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根据《证券法》第213条规定:“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甲公司的非法收购引起股票暴涨,对这部分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答案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