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答题 本起诉书所述事实已经确定,运用合同原理分析案件,提出判决意见和依据。
   民事起诉书
   原告:北京市忠华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三环路38号
   法人代表:柳忠华(董事长)
   第一被告:北京市金利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二马路3号
   法人代表:闻长生(董事长)
   第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京隆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6号
   法人代表:王霞(总经理)
   案由:钢材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与理由:
   (1) 判令第一被告金利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第二被告京隆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京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判令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9月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①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100吨,每吨人民币2000元;②钢材由向第一被告供货的第二被告于10月6日前送货给原告;③合同价款20万元,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④违约方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供货,第一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03年9月5日当天,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①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钢材100吨,于2003年10月6日将本合同项下的钢材送货至原告处;②钢材价款每吨1800元,共18万元,由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后来,第二被告因为知晓了两份合同的价款的差额,不愿意向原告送货。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向其购买的钢材是为了向原告供货的条件下,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送货上门的钢材买卖合同,结果又违反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得到货物,受到损失,当然应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3年11月6日
【正确答案】本案中实际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在第一个合同中,因第三人(第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由债务人(第一被告)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二个合同中,债务人(第二被告)未向第三人(原告)履行债务的,应当向债权人(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向第一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解析】第一个合同,即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即第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这是一个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二个合同,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第三人(即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这是一个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向第一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